咸政发〔2016〕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高新区管委会:
现将《咸宁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咸宁市人民政府
2016年11月7日
咸宁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制定程序,推进规章制定工作民主化、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评估、修改和解释等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是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承担下列工作:
(一)编制规章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和五年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市人民政府交办规章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工作;
(三)指导、协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工作;
(四)审查、论证和修改规章草案送审稿,并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五)承办规章备案和解释工作;
(六)组织规章清理、后评估工作;
(七)与规章制定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相关单位应当将规章制定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范围,制定具体方案,明确工作进度,落实工作人员及工作经费。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每年第三季度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征求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并通过《咸宁日报》或者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规章制定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规章制定建议。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将收集到的规章制定建议按建议内容交由相关部门研究和论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对收集到的规章制定建议研究论证后决定采纳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交立项申请书。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1月15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交立项申请书。立项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制定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包括是否必须以规章形式来解决问题,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已经作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等;
(三)制定规章的合法性,包括是否超越规章制定权限,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强制性规定等;
(四)制定规章的可行性,包括规章的调整对象现状、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现行行政管理体制是否理顺,立法时机是否成熟等;
(五)起草规章的组织及工作进度安排。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也可以提出制定规章的项目建议。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的规章制定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就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组织论证,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编制规章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和五年规划,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凡未列入规章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原则上不将其列入规章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凡未列入规章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原则上不予审查。
第九条 规章制定工作年度计划按照正式项目、预备项目予以分类,并注明规章的名称、起草责任单位。正式项目注明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草案送审稿的时间,预备项目经调研论证后,条件成熟时可转为正式项目。
第十条 对列入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的正式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确定的时间完成报送工作。
对列入规章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的预备项目,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调研论证,于当年11月15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调研论证报告和规章草案送审稿初稿。未按时报送的,不得列入下一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第十一条 规章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需要增加项目的,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补充报送立项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对拟新增加为正式项目或者拟列入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正式项目的,原则上应当从规章制定工作五年规划中选取。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规章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确定由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牵头负责起草。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规章草案。委托起草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确定受委托人,并与受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可以组建由立法工作者、实务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相结合的工作小组负责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委托起草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内容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
(三)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注重对上位法进行细化和具体化;
(四)在依法授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做到权力与责任相对应;
(五)在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时,应当规定其享有的权利、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和救济方式,做到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第十五条 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洁,条文内容具体明确。
规章应当采用条文方式表达,根据内容的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规章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六条 规章起草阶段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七条 规章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基层单位及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规章涉及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论证会,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对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如实记录与会人员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的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书面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附依据和理由,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回复。逾期不回复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规章草案送审稿说明中予以说明。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合理采纳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有争议的,应当主动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起草单位公章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联合起草的,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
第二十二条 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起草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公函;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本;
(三)规章草案送审稿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章草案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会议记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附有意见汇总记录;
(五)调研报告和外地有关立法资料等;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对部门意见、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处理情况和说明;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四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要求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7日内补充相关材料。未按要求补充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未按规章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的要求完成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起草、报送工作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章草案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规定的行政处罚等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暂缓审查,也可以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冲突的;
(三)不符合立法技术的基本要求,需作较大修改的;
(四)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作必要的协调、论证的;
(五)可以缓办或者退回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修改规章草案送审稿过程中,应当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开展调查研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内容涉及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书面征求相关单位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规章草案送审稿内容涉及重大问题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向有关专家征求意见,必要时也可以召开由有关部门、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三十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将规章草案送审稿在《咸宁日报》或者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登载,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
第三十一条 在审查阶段,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通知起草单位举行听证会;必要时,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充分研究吸纳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说明。
第三十四条 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报送市人民政府。
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规章草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章草案;
(二)规章草案的说明;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五章 决 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五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特别重要的规章,经市长决定,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三十七条 规章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
对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原则通过但需作部分修改的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审议意见及时修改,并报请市长签署。
第三十八条 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文本应当及时在《咸宁市人民政府公报》、《咸宁日报》和政府门户网站登载。
在《咸宁市人民政府公报》上登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九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立法法》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报国务院、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湖北省人民政府、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评估、修改和解释
第四十一条 规章实施满一年,负责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将该部规章的执行情况,包括配套措施制定、实施后取得成效、存在问题以及改进建议等,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对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四十二条 规章在施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规章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
(二)规章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
(三)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四)规章的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
(五)规章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书面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经过论证后,认为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四十三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参照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审查、决定等程序及经费保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编辑出版规章汇编,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