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4月7日 星期一
  • 索 引 号:011336909/2016-00924
  • 文  号:咸政发〔2016〕25号
  • 发文单位:咸宁市人民政府
  • 主题分类:司法
  • 有 效 性:有效
  • 发布日期:2016年08月19日
  • 发文日期:2016年08月15日
  • 名  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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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咸政发〔2016〕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高新区管委会:

  现将《咸宁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咸宁市人民政府

  2016年8月15日

  咸宁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行政监察、审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能。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局(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有错必纠的原则,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局(政府法制机构)建设,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二)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检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等综合执法的实施情况;

  (四)检查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实施情况;

  (五)审查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六)检查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和证件管理工作;

  (七)监督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八)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的执法争议;

  (九)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征收;

  (五)行政收费;

  (六)行政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度。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登记或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局(政府法制机构)具体实施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登记和确认工作。

  第九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通用法律知识和专用法律知识培训,经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未经执法资格考试合格,不得授予行政执法资格,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法律法规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证件已作统一规定的,该机关应当将执法证件样本和行政执法人员名册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局(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法律法规对执法证件未作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执法条款进行梳理,并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行政执法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制定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行政执法行为时,需要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局(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依据进行梳理,界定执法岗位职责,确定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并将行政执法依据、岗位、职责、程序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定期对所属工作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和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管辖权、执法协助、移送执法案件等争议时,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本级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局(政府法制机构)协调;不能协调一致的,由行政执法监督局(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共享,建立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完善网上执法办案及信息查询系统;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网络平台。

  第十七条  推行行政执法违法案例通报制度。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局(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典型违法案例进行通报。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检查,按照《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采取日常监督、专项监督、综合检查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抽查或者暗访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被监督单位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取证:

  (一)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机关有关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

  (四)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五)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认为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有关单位职责和权限的,可以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有关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授权、委托不当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情况紧急、危害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纠正,再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或明显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局(政府法制机构)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被监督机关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局(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依法责令改正或予以撤销。

  被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告落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执行处理决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的;

  (二)未公布并实施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的;

  (三)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四)未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要求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五)不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和裁决决定的;

  (六)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七)擅自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等综合执法工作或者擅自变更其权限范围的;

  (八)未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

  (九)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或者拒绝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执行情况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作出离岗学习、暂扣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不依法出示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非法收费或者截留、私分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六)拒绝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或者隐匿、销毁、转移执法证据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局(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收回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上级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咸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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