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4月5日 星期六
  • 索 引 号:011336909/2017-00816
  • 文  号:咸政办函〔2017〕77号
  • 发文单位:咸宁江南体育官方网站入
  • 主题分类:司法
  • 有 效 性:有效
  • 发布日期:2017年09月18日
  • 发文日期:2017年09月14日
  • 名  称:江南体育官方网站入 关于印发咸宁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的通知

江南体育官方网站入 关于印发咸宁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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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咸政办函〔2017〕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高新区管委会:

  《咸宁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咸宁江南体育官方网站入

  2017年9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咸宁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保证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湖北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以听证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并由听证主持人组织,听取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复议听证遵循公开、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外,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行政复议听证提供必要的场地、设施及经费。

  第二章 行政复议听证组织和人员

  第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工作由行政复议机构组织。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以听证方式审理复议案件,应当指定本单位3名以上的工作人员作为听证员,组成听证合议组织,人数为3人以上的单数,其中1人作为听证主持人,另指定1名工作人员作为书记员。案件较为简单的,也可以只设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其他部门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和主持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组织和主持听证;

  (三)向听证参加人提问;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

  (五)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其他听证员负责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听证参加人。

  书记员负责听证前的准备工作,并认真如实地制作听证笔录。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其他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在行政复议听证前提出;回避事由在听证开始后知道的,应当在听证辩论终结前提出。听证开始后申请回避的,书记员应当将申请回避情况记录在卷。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其他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回避的,由行政复议机构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回避。

  第三章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代理人和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

  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人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代理人是指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

  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是指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和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参加听证的人员等。

  第十三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行政复议听证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在听证前提交委托代理手续。

  第十四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3人的,应当由其推选的1至3名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代表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代表人的听证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复议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十五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为被申请人的,其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县(市、区)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负责具体承办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

  前款所称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负责人参加听证的,可以另行委托1至2名代理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在听证过程中存在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行政复议机构通报;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中存在可能追究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相关责任情形的,可以视情况邀请监察机关派员参加听证。

  依据前款规定,邀请监察机关派员参加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同意。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在听证过程中陈述案件事实和理由;

  (三)进行举证、质证、辩论;

  (四)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有关提问;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批准不得中途退出听证;

  (四)服从听证主持人的安排;

  (五)遵守听证纪律。

  第二十条 全体人员在听证活动中应当服从听证主持人的统一组织,遵守听证纪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鼓掌、喧哗;

  (二)吸烟、进食;

  (三)拨打或者接听电话;

  (四)对听证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者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听证活动;

  (五)其他妨害听证秩序的行为。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员发言或者提问,应当经听证主持人许可。

  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听证活动区,不得随意站立、走动,不得发言和提问。

  第二十一条 进入行政复议听证场所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接受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 除经行政复议机构许可,需要在听证中出示的证据外,下列物品不得携带进入行政复议听证场所:

  (一)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其他具有杀伤力的器具;

  (二)易燃易爆物、疑似爆炸物;

  (三)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强气味性物质以及传染病病原体;

  (四)标语、条幅、传单;

  (五)其他可能危害听证安全或者妨害听证秩序的物品。

  第四章 行政复议听证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或适用依据争议较大的;

  (二)案件复杂、疑难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以听证方式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听证依当事人申请或者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是否举行。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承办人认为案件符合举行听证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决定是否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行政复议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当事人的行政复议听证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举行行政复议听证。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不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案由,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听证主持人员、其他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姓名,听证纪律等通知听证参加人。并将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副本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行政复议案件案卷材料较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于行政复议听证7日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阅卷。

  第五章 行政复议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在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依法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及有关材料后进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一般在行政复议机构所在地进行,也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在当事人所在地进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放弃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构,并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举行听证。

  申请人、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是否继续进行听证。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听证的,由行政复议机构予以通报。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前认真审阅案卷材料,分析案件争议焦点,制定听证提纲。

  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实当事人身份,审查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二)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

  (三)介绍参加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员和书记员,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宣布听证开始;

  (五)申请人明确行政复议请求,陈述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六)被申请人答复;

  (七)第三人陈述意见;

  (八)出示证据、进行质证,听证主持人对需要查明的事实向听证参加人询问和核实;

  (九)进行辩论;

  (十)最后陈述;

  (十一)宣布听证结束,听证参加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申请听证主持人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回避的;

  (二)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员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

  (三)发生无法继续听证的紧急情况的;

  (四)其他需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是否继续听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决定合并听证:

  (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适用不同的依据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可以合并听证的其他情形。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合并听证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听证会7日前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公开听证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提前将听证案由、听证时间、地点、听证纪律等信息进行公告。

  第三十五条 公开听证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公民可以申请旁听。

  行政复议机构可依据听证场所等情况确定参加旁听人员的数量。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旁听:

  (一)证人、鉴定人以及准备出席听证会提出意见的有专门知识的人;

  (二)未获得行政复议机构批准的未成年人;

  (三)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人;

  (四)醉酒的人、精神病人或其他精神状态异常的人;

  (五)其他有可能妨害听证秩序的人。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行政复议听证时,被申请人应当就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进行举证。

  第三十八条 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被申请人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行政复议听证时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复制品的,原则上应当提供原件予以核对。

  第四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参加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确认。听证参加人发现听证笔录有错误或者遗漏的,有权提出修改或者补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卷。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案件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依法可以调解的案件,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查明的事实情况,可以进行调解。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二节 互联网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听证会一般以现场会议形式举行,也可以利用远程视频、网络平台、即时通讯等现代化信息技术,采取互联网听证形式举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以互联网听证的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7日前利用远程视频软件、网络平台、即时通讯软件等建立听证群组,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加入。

  听证参加人应当在听证开始前加入听证群组,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加入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参加人在加入听证群组后,应当使用真实姓名或者名称。

  第四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应当使用文明规范用语,遵守听证会纪律,按规定顺序发言,未经允许不得撤回消息。不得使用语音、图片替代文字陈述,但采取远程视频等方式听证或者当事人输入文字陈述确有困难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书记员应当根据听证群组消息记录认真如实整理制作听证笔录,并发送听证参加人核对、签字确认。

  第四十六条 互联网听证程序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关于行政复议听证一般程序的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行政复议机构以听证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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