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政办函〔2016〕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咸宁高新区管委会:
《咸宁市城乡规划督察工作规程》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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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22日
咸宁市城乡规划督察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乡规划督察工作,保障城乡规划依法有效实施,促进我市新型城镇化和城乡建设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湖北省城乡规划督察制度的通知》(鄂政办发〔2014〕6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咸宁市城乡规划督察员在各县(市、区)县城和重点中心镇、特色镇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督察员是指经市人民政府聘任并执行城乡规划督察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城乡规划督察,是指以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城乡规划强制性标准、经依法批准的各类城乡规划为依据,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城乡规划建设中的违法违规问题并提出督察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督察主要采取全面巡查与重点督察相结合、遥感监测与挂牌督办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督察组通过调阅相关文件技术资料、受理群众投诉、实地查看等方式,检查被督察区域有关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情况。注重科学利用卫星遥感技术,通过提取卫星遥感监测疑似图斑,分析、对比、判断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提高城乡规划督察工作质量。
第五条 咸宁市城乡规划局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参与违法事实调查认定和案件处理;负责遴选市级城乡规划督察员,加强对城乡规划督察员日常管理。
第六条 城乡规划督察重点内容:
(一)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是否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有关区域性规划;城市边界的划定是否与城镇化发展进程相适应,是否与区域生态安全格局相协调;工业园区是否存在产业发展与城市建设相脱节的问题;
(二)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各类专业专项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是否符合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三)重大基础设施、重点建设项目和公共财政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是否符合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公共服务设施的服务半径是否合理;
(四)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和实施,是否符合法定规划,是否符合“绿线”“蓝线”“紫线”“黄线”规划和相关管制制度;是否存在破坏山体、水体以及其它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五)编制城乡规划是否采取政府组织、部门合作、专家领衔、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方式,是否通过本地主流媒体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和有关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内容;
(六)群众投诉、举报的城乡规划重大问题,以及规划建设方面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城乡长远发展的其他重要事项;
(七)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七条 督察员的主要工作方式:
(一)列席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
(二)列席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召开的涉及督察工作主要内容的有关会议;
(三)调阅或复制涉及督察事项的各类文件和资料;
(四)约谈知情人或要求涉及督察事项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就相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进入涉及督察事项的现场了解情况;
(六)利用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信息系统搜集督察信息;
(七)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发出督察工作文书;
(八)跟踪督办落实督察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督察员开展工作应当遵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及法定规划为准绳的原则,忠实履行督察工作职责,不妨碍、不替代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 督察员使用的督察工作文书包括《城乡规划督察建议书》和《城乡规划督察意见书》。督察工作文书应以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强制性标准以及经过批准的城乡规划为依据,说明被督察对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城乡规划等的具体内容和条文,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条 对于城乡规划督察工作中发现的违反城乡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的问题,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情节较轻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对规划实施影响较小的问题,督察工作组应起草《督察建议书》,报市城乡规划局审核,由市城乡规划局向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发出《督察建议书》,抄送其同级人大常委会;
(二)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规划实施造成较大影响的问题,督察工作组应及时向市城乡规划局报告有关情况,市城乡规划局经集体研究,形成一致意见后报送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人民政府向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发出《督察意见书》,抄送其同级人大常委会。
第十一条 督察员应当对城乡规划督察建议书、意见书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跟踪督办,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市城乡规划局报告。对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未落实《城乡规划督察意见书》整改意见的,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挂牌督办。
第十二条 督察员督察发现下列问题,可以提出约见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
(一)被督察城乡规划管理体制、机制中存在重大问题;
(二)对公共利益或社会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城乡规划问题;
(三)严重违反城乡规划必须立即制止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配合和支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包括:
(一)建立会议通报制度,通知督察员列席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和参加其他涉及督察事项的重要会议。
(二)为督察员开通查看规划资料信息的权限,协助督察员调阅或复制涉及督察事项的各类文件和资料,配合督察员现场勘察,安排落实约见要求和其他督察工作事项。
(三)及时办理督察建议和意见,在收到规划督察建议书或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督察工作组书面反馈办理意见。特殊情况经督察工作组和市城乡规划局同意,可延迟15个工作日。
(四)督察员提出约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及时安排约见时间,一般情况在10个工作日之内、紧急情况在3个工作日之内安排。
(五)参照当地公务员标准,为督察员提供办公、工作用车等必要的工作保障。
(六)各县(市、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一名分管领导为当地城乡规划督察联络负责人,负责做好督察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被督察单位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按要求就督察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不得妨碍、阻挠或拒绝依法进行的督察活动。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对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和负面影响的责任人,市城乡规划局应及时提请市政府,会同纪检监察部门,根据《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失职、滥用职权、违法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督察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对在城乡规划督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按程序报省住建厅、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扬。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规程建立本级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 本规程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