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政办发〔2017〕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高新区管委会:
《咸宁市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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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咸宁市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公用设施移交行为,改进市政公用设施服务质量,提高城市管理运营水平,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内市政公用设施移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设施,是指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梁隧道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市容环卫设施、园林绿化设施、城市供水设施、城市燃气设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城市防洪设施、防空设施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是指城市管理、住建、公安、交通运输、水务、人防、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单位。
第四条 发改委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移交的组织工作,财政部门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并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的监管工作,并对接管责任单位的后续管理维护工作进行监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城市桥隧、环卫、照明、排水(雨水)、公共停车位(场)、隔离护栏、站前广场、城市家具等设施的移交工作;住建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城市供水、城市燃气、排水(污水管道、污水处理厂、提升泵站)等设施的移交工作;公安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安全管理设施的移交工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站台、公交车场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移交工作;水务部门负责水闸、堰坝等防洪调蓄和水工建筑物上桥梁设施的移交工作;人防办负责防空设施的移交工作;民政部门负责街道路牌的移交工作。市人民政府对于部门职责进行调整的,移交主体和范围相应调整。城市管理、住建、公安、交通运输、水务、人防、民政部门所属的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按照各自职能范畴,负责具体实施相应的市政公用设施的接管工作。
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明确项目建成后是否移交给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需要移交的,应当在市政工程开工前向接管单位办理登记手续,并在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规划、设计(设计变更)、验收等环节征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意见。市政公用设施移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设施专业规划及设计规范要求,手续齐备;
(二)设施整体完工且满足使用安全和功能要求;
(三)与接管单位订立质量保修合同;
(四)工程图纸资料完整;
(五)设计配套附属设施符合设置标准,且齐全完备;
(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的市政公用设施,提供养护作业指导资料;
(七) 完成接管单位关于质量及使用功能方面合理的整改要求,经发改委、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建设单位、有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以签字盖章形式确认验收合格,不存在安全隐患,具备运行和养护条件;
(八)符合接管单位按规定提出的其他合理条件,如行业规范等。
排水(雨水、污水、供水)管网、排水泵站及桥隧、地下通道等系统性综合性设施经验收合格,试运行一年后运转正常、满足使用功能的,方可办理移交。试运行费用纳入工程预算。
园林苗木、绿地设施经验收合格,养护一年后复验合格的,方可办理移交。
不属于系统性综合性设施和园林苗木、绿地设施的市政公用设施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未移交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重新做出质量鉴定,达到要求的,方可办理移交。
第六条 具备移交条件的,建设单位需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咸宁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移交登记表》和设施基础资料。登记表内容包含:工程名称、位置、立项编号; 工程决算; 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名称; 开工、完工日期; 申请移交设施的内容及数量。市政公用设施基础资料包括:市政工程情况说明(含设施名称、位置、设计标准、结构、数量(长度、面积)、管道内视资料、附属设施等相关技术参数和材料,绿化苗木的品种、规格、数量、面积等);工程设计图纸;工程竣工图纸;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表)等。
第七条 符合以上第五条及第六条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环节,与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同步办理移交手续,发改委、建设单位、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管理养护责任单位、财政部门在《市政公用设施交接表》上盖章签字确认。
《市政公用设施交接表》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建设单位、接管单位名称,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名称和资质;
(二)市政工程情况说明(含工程设计图纸);
(三)立项批复、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征地协议等相关明细材料;
(四)工程质量保修合同;
(五)工程竣工或交工图纸(纸质和电子文档);
(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移交文件签署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市政公用设施移交文件签署之日起,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养护管理经费由财政纳入部门预算,移交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签署市政公用设施移交文件后一个月内将当年移交后所需维护管理经费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移交文件和评审结果为接管单位追加当年维修养护计划,所需经费从移交之日起计算。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和拨付日常维护费用,确保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维护工作正常开展。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项目严格执行质量保修制度。质保期时限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市政公用设施移交后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告知发改委。建设单位应当对设施进行维修,发改委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履行维修责任。逾期未修的,接管单位可以自行组织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从施工单位工程质保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在市政公用设施移交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改委组织相关单位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发改委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建设单位、接管单位、施工单位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及本办法要求,及时办理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的验收备案、质量整改和移交接收手续。发改委应加强监管,对移交接管中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和通报批评,并报同级监察部门进行行政问责。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已竣工验收合格但未完成移交手续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各县(市、区)和咸宁高新区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