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政办发〔2015〕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高新区:
《咸宁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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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12日
咸宁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落实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治超”)工作责任,推动我市治超工作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全国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实施意见》(交公路发〔2007〕596号)等法律法规政策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治超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责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由市、县两级行政监察机关等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实施。
第四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主要包括: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二)各产业园区管委会及其负责人;
(三)市直治超监管部门及其负责人;
(四)承担治超具体职责的市、县(市、区)两级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相关责任人;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属产业园区)及其负责人、相关责任人;
(六)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
(七)干扰、阻碍治超正常工作秩序的国家公职人员。
第五条 责任追究方式:
(一)组织处理为: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调离、降职、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行政处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六条 根据责任人过错的原因、性质、情节轻重、后果及责任人认错态度、整改情况,责任追究方式可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各产业园区管委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县(市、区)长、各产业园区管委会主任及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对辖区内治超工作领导不力、目标责任考核不达标的;
(二)擅自使用非统一发放的治超非税收入票据,违规截留、拖延、滞压应上缴的路损赔(补)偿费和罚没收入的;
(三)不按规定组织查处非法改装、拼装车辆行为的;
(四)不按规定组织查处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行为的;
(五)不按规定组织查处非法改装、拼装车辆上路行驶行为的;
(六)不按规定组织查处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
(七)擅自设立或变更治超检测站点的;
(八)对治超过程中发生的聚众滋事、蓄意占道、恶意堵车、野蛮闯关、破坏治超站点设施、阻碍治超执行职务等暴力抗法违法犯罪事(案)件,未能及时处置和依法严肃查处的;
(九)对公职人员利用职权违规经营货运车辆及保护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惩处不力的;
(十)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辖区内车辆非法超限超载现象严重,或因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引发突发性事件或群体性事件、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八条 市直治超监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健全治超工作机构,未配备必要工作人员的;
(二)对下级部门治超不力未进行责任追究的;
(三)对市委、市政府交办的任务敷衍塞责,对下级部门(单位)报告的治超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对主办、协办的治超事项消极应付的;
(四)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部门监管职责,导致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严重的。
第九条 承担治超具体职责的市、县(市、区)两级相关部门(单位)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追究:
(一)交通运输部门
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治超站站长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不按规定组织路政等公路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路面执法的;
2、未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和卸载的;
3、对通过检测认定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未依法按程序处理的;
4、违规、擅自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
5、不按规定和要求建设、完善治超站点设施,站点管理不达标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不按规定对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监管,没有组织人员深入重要的煤场、货场、厂矿企业等货物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或者监管不力的;
2、不积极配合相关部门依法查处车辆非法改装等工作的;
3、对公路管理机构抄告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和企业等信息不及时处理的。
(二)公安部门
交通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未列入公告管理的货运车辆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的;
2、对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车辆,未责令恢复原状、给予相应处罚的;
3、对认定的非法拼装车辆未依法查扣并强制报废的;
4、对公路、运管等部门移交的车辆违法超限超载案件未依法进行处理、处罚的。
治安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未按规定维持治超工作秩序,对拒检、冲卡、阻碍治超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殴打治超工作人员等违法犯罪行为接警后无故不出警或者出警不及时的;
2、对聚众闹事、蓄意占道、强行闯关、恶意堵塞交通、破坏治超站点设施和暴力抗法等违法犯罪行为,未依法严肃查处的。
(三)工商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未按规定依法查处非法改装、拼装汽车及非法买卖改装、拼装汽车行为,未依法取缔非法改装、拼装汽车企业的;
2、对公路沿线煤场、沙石料场无照非法经营行为依法打击取缔工作不力的。
(四)安监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对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的安全监管不力,发现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生产经营而不依法严肃处理,致使非法超限超载危货车辆驶入公路的;
2、未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非法超限超载危险化学品车辆进行卸载处理的;
3、未对非煤矿山采取有效监管措施,放任超装行为导致超限超载车辆上路行驶造成安全隐患的。
(五)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未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在职责范围内对城市道路行驶的超重、超高、超长及抛、洒、滴、漏货运车辆消除违法行为的;
2、未依法查处渣土运输车辆擅自超限超载、渣土消纳场接纳超限超载抛洒车辆卸货的。
(六)国土、水务、环保、税务、林业部门对违反相关规定未依法处理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属产业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园区管委会主任)及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对辖区内治超工作领导不力的;
(二)工作不到位,导致本辖区货运源头单位车辆超限超载进(出)厂(场、站、矿)的;
(三)工作不到位,导致本辖区存在非法改、拼装车辆场所的;
(四)工作不到位,导致本辖区非法改、拼装车辆没有恢复原状的;
(五)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辖区内车辆非法超限超载现象严重,或因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引发突发性事件或群体性事件、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暂停其行政执法工作;情节严重的,调离执法岗位,提请发证机关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并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治超工作“五不准”、“十条禁令”和市政府治超有关规定的;
(二)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擅自离岗、脱岗,影响治超工作的;
(三)擅自处理非法超限超载卸载货物;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收入的;
(四)吃拿卡要、刁难司机(车主)、态度粗暴,损害群众合法权益的;
(五)私自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
第十二条 国家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一)经营货运车辆,利用职权保护其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
(二)为超限超载违法对象找关系、说情、充当幕后“保护伞”,影响治超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强迫命令或采取“打招呼”等方式指使、暗示执法部门或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处理、私自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
(四)其他干扰、阻碍、破坏治超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查获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货总重超过55吨车辆,或车货总重虽未超过55吨但超过国家超限超载认定标准的车辆,以及因治超不力引发的重大案件,倒查车辆途经治超站点、途经路段治超执勤点等各个环节涉及的直接责任人及其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各工业园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根据下列情形倒查追究相关部门及其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各工业园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责任:
(一)货物装载源头为合法企业的,追究负责企业监管部门的责任;货物装载源头为非法企业的,由工商部门取缔,并追究工商部门监管责任;
(二)货物装载源头为非法占用土地的,追究国土资源部门的责任;
(三)货物为危险化学品的,追究安监部门的监管责任;
(四)车辆为非法改装车辆的,追究查获地公安交警部门和该车辆非法改装企业所在地工商、道路运输管理等部门的责任;
(五)非法改装车辆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的,倒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机构的责任;
(六)非法改装车辆属合法上户的,倒查公安交警部门为非法改装车辆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及检验合格标志的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阻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形。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干扰阻碍调查工作的;
(二)指示或暗示治超执法人员违反治超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车辆的;
(三)利用职权保护非法超限超载的;
(四)索贿受贿,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的情形。
第十六条 治超工作责任追究中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由纪律检查机关依法处理;有违法资金的,依法予以追缴;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国家公职人员受到责任追究的,其年度考核定级、职务晋升、工资晋级、职称评聘等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