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政办发〔2015〕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咸宁高新区:
《咸宁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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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24日
咸宁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指导意见》(鄂政发〔2014〕53号)文件精神,切实解决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改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偿机制,实行“先保后征”工作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高新区、职教新城、旅游新城、咸嘉新城)(下同)给予被征地农民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不落实的征地项目,国土资源部门不予申报征地。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对象
第三条 本办法的保障范围和对象,必须是符合以下五项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一)承包地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
(二)被征地时持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三)被征地时户口在征地所在地;
(四)被征地后家庭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含0.3亩);
(五)年满16周岁。
第三章 补偿标准和工作规程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被征地农民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其全额补偿标准按不低于被征地时全市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倍确定。
对被征地时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人员,按照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标准给予全额补偿;对被征地时60周岁以下(59周岁至16周岁)的人员,年龄每降低1岁,补偿标准按全额补偿的1%递减。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列入征地成本,不得减免,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统筹解决,优先足额安排。
第五条 建立统一、规范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补偿工作规程。
(一)摸底调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拟征收土地告知书后,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当地公安、国土资源、农业(经管)等部门根据拟征收土地告知书有关事项,在20个工作日内对拟征收土地所涉及被征地农民相关情况进行调查,组织村(居)委会、村民小组据实填写拟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调查统计表(附表1),由被征地农民本人签字确认,在集体组织内公示满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基层农业(经管)部门初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基层农业(经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并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对象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拟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调查统计表,在5个工作日内汇总填报拟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符合享受养老保险补偿对象汇总审核表(附表2),报县(市、区)公安、农业(经管)、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县(市、区)公安、农业(经管)、国土资源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盖章,并报送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三)预存资金。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补偿标准,对每个拟享受养老保险补偿对象的补偿标准进行测算,填写拟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测算表(附表3);征地报批前,县(市、区)人民政府将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补偿资金预先存入当地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当地财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开具预存款资金到账凭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同级财政部门开具的预存款资金到账凭证,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预存情况的审核意见(附表4),一并作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地报批请示文件的附件上报。
(四)公示确认。征地项目依法批准后,被征地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最终确定的享受养老保险补偿对象及标准按村(组)予以公示。
(五)补偿资金结算。征地项目依法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财政部门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最终核定的养老保险补偿金额,对预存资金(含利息)实行多退少补。征地项目未获批准的,由财政部门将预存资金(含利息)从预存专户全部返还当地政府的指定账户。
征地项目依法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财政部门将养老保险补偿资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将养老保险补偿资金记入被征地农民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四章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按规定统一为新产生的被征地农民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一)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资金全部划入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被征地时男60周岁、女55周岁及以上的未参保人员,统一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三)被征地时男16周岁至59周岁、女16周岁至54周岁人员,根据现行政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征地后在用人单位就业的,依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七条 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年限不足15年的,根据自愿,可申请延长缴费年限,延长缴费满5年后,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并按职工办理退休和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手续;不愿延长缴费年限的,可按规定将其职工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进行转移接续,按城乡居民办理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手续。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政策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政策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 被征地时已年满60周岁的人员,在享受原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基础上,再根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加发个人账户养老金,其计发月数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办法,按被征地时的实际年龄确定。被征地时年龄高于70周岁的,其计发月数均按56个月确定。
第十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仍不满15年,申请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其按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统筹解决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问题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统筹解决《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下发后至《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指导意见》(鄂政发〔2014〕53号)实施前已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问题,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
(一)被征地农民未获得当地政府养老保险补贴的人员,在其年满60周岁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同时,由当地政府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其发放养老保险补贴。
有条件的地方,可参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标准分期给予养老保险补偿,并记入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在其年满60周岁时,不再发放养老保险补贴。
(二)对本办法实施前已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鄂政办发〔2009〕39号)和《咸宁市新型城镇社会保障一体化建设办法(试行)》(咸政办发〔2013〕66号)规定参加了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应做好与现行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并轨工作。
第六章 补偿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管理制度。
(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按照社会保障基金相关管理规定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信息纳入社会保障卡管理,明确记录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个人权益信息,接受被征地农民监督。
第七章 组织保障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列入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确保必要的工作人员,相关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加强组织领导和督查落实,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原则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被征地农民的失地面积和享受养老保险补偿的具体对象,并按照职责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建立密切配合的工作协调机制。发展改革部门加强对城镇化建设中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指导。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审核土地征收的合法性、被征地农民失地面积,并会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应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的对象,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不到位的不予申报征地。农业部门负责征地时农民家庭承包土地面积界定、核实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被征地农民的户籍及个人身份信息。财政部门负责协调落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先保后征的专项资金和管理相关资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为被征地农民核定一次性养老补偿标准,办理参保手续、养老保险补偿资金记入个人账户和养老保险待遇计发等工作。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监察、公务员管理部门负责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按《湖北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按规定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后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 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本办法实施后,市、县(市、区)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