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政办发〔2015〕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建设工程领域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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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月29日
咸宁市建设工程领域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领域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克扣工资问题,保障农民工和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紧急通知》、《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及《湖北省防范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装饰装修、管道线路铺设、园林绿化、市政基础设施等建筑、交通、水利、电力、通信、铁路等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施工企业(包括专业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保证金,是指为了规范建设、交通、水利、铁路等企业工资支付,防止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行为,由企业按项目在指定的银行专户预存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垫付用人单位克扣、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人社部门负责工资保证金的管理工作。
住建、公安、交通、水利、房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铁路、财政、监察、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工资保证金的收缴
第五条 工资保证金应实施专户管理,专门用于清偿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六条 工资保证金按下列程序缴纳:
建设单位(业主)在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开工、备案)等相关手续时,应持总承包企业《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到当地人社行政部门核定工资保证金数额并代建设施工总承包企业缴纳工资保证金,从应付工程款中列支(鄂劳社文〔2003〕203号文件第六条)。未缴纳工资保证金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鄂政发〔2006〕70号文件第五条第十六款)。
建设单位(业主)代总承包企业缴纳工资保证金后,总承包企业可以按预算款向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企业收取一定数额的工资保证金。
第七条 工资保证金根据单项工程中标合同价扣除甲供物资设备价值或按年度工程预算款的1%—1.5%一次性缴纳。
第八条 第一次缴纳工资保证金之日起两年内未发生劳动者工资拖欠行为的施工企业,从第三年起其新开工项目的工资保证金收缴比率减半征收,其间未发生劳动者工资拖欠行为的,第五年起免缴工资保证金。
减、免工资保证金的施工企业发生拖欠劳动者工资行为的,工资保证金按照最高限额收缴。
第三章 工资保证金的启用与返还
第九条 发生下列拖欠工资情形之一的,人社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启用工资保证金:
(一)建设单位和总承包企业未依法按合同及时结算工程款和劳动者工资的,经查拖欠行为属实且短期内无法解决的;
(二)总承包企业非法转包给不具备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导致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三)总承包企业与劳动者发生工资支付争议,由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决定先行支付的;
(四)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确认总承包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工资保证金不足以垫付全部工资的,按欠薪比例发放。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期间工资保证金专户内资金已全部或部分提取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由总承包企业在10个工作日内补足垫付金额。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总承包企业和严重拖欠工资的其他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社部门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先行认定。
劳动者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工资保证金返还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工程竣工或竣工验收合格后,总承包企业可以申请退还工资保证金。申请时应一并上报职工名册、工资发放台账、建设单位与总承包单位结算证明等资料;工程(项目)有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的,还应由总承包企业出具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企业负责人签署的无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证明材料;
(二)公示。总承包企业递交申请报告的同时,将工资支付情况在施工现场(或其他工作场所)醒目位置或者新闻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三)返还。公示期满后,人社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未接到有关拖欠、克扣工资投诉举报的,一次性返还工资保证金及活期利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住建、交通、水利和铁路等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行业管理责任,监督企业落实工资保证金制度,并牵头处理本行业内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突发事件,要加强行政司法联动,加大对恶意欠薪和欠薪逃匿行为的防范打击力度。
第十五条 对拒不缴纳或不按时足额缴纳工资保证金的建设项目,在办理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环节进行限制。
房地产开发、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等企业单位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拒不配合有关部门解决拖欠工资问题,人社和住建等部门在依法进行行政处理、处罚的同时,将其不良行为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记入“黑名单”,暂停其新建项目审批和投标资格。
对拒不缴纳工资保证金且因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问题造成群体性突发事件,影响社会稳定,情节严重的,将对拖欠责任单位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在全市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予以公布,记入银行企业征信系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采取提供虚假材料、故意制造拖欠工资假象等手段套取保证金专户资金的企业或个人,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社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肃追究企业法人、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刑事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建筑业企业、注册建造师(项目经理)或劳务承包人违法用工,或采用欺诈、威胁手段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
(二)企业有关负责人、注册建造师(项目经理)或劳务承包人携工程款逃逸,不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的。
第十七条 凡在我市境内建设工程领域从事工程建设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均应按项目设立工资支付专用账户,设立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应作为建设单位(业主)与总承包企业签订《施工合同》的必备条款。行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业主)要督促施工总承包企业按要求开设专用账户。专用账户资金用于支付建设工程项目劳动者工资,不得用于办理其他结算业务。
施工总承包企业设立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后,应报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和人社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人社部门要加强对工资保证金的管理。工资保证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每年年终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人社部门报送本年度工资保证金收支情况。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负责对工资保证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对工资保证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