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高新区:
《咸宁市实施<湖北省人民调解规定>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5年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丁小强
2015年12月23日
咸宁市实施《湖北省人民调解规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湖北省人民调解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活动,及时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咸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民间纠纷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诚实守信、消除纷争,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是多元化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治咸宁、平安咸宁建设的重要内容。建立和完善人民调解制度,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理重要内容,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包括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专家咨询补贴经费等,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为人民调解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各县(市、区)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考虑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和专家提供解决纠纷咨询的数量、质量、纠纷的难易程度、社会影响大小以及调解的规范化程度等,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对作出显著成绩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进行表彰奖励。
市政府设立全市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以奖代补”基金,作为县市区纳入财政预算的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经费基础上的奖励性补助经费,专项用于人民调解工作的奖励性补助。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与人民调解员
第六条 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以非诉讼方式化解矛盾纠纷、消除纷争,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初始阶段、萌芽状态。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坚持依法设立原则。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主体分别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主体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其人民调解员不得少于三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面向社会聘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补助经费,由县级财政在乡镇、街道公用经费中列支并直接支付。
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由行业或专业主管部门为设立单位。设立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有不少于三人的专业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补助经费,应由县级财政在设立主体财政预算中列支并由设立主体负责支付。
在劳动争议、交通事故、医疗、物业管理等矛盾集中、易发多发的领域,其行业、专业主管部门未设立规范的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设立。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有妇女成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和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八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自设立之日起15日内按下列要求,向报备机关备案:
(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或调整情况,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
(二)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或调整情况,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按年度将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集中在《咸宁日报》上予以公告,并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备案,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必需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工作经费证明材料,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和标识牌,纠纷受理、调解、回访登记簿及统计表册等相关材料;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组成、产生和人民调解员个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三)人民调解员履职、补助标准的相关规定材料;
(四)其他按照规定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满足下列条件的成年公民担任:
(一)为人品行端正,公道正派;
(二)热心调解工作,有奉献精神;
(三)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法律知识、政策水平。
人民调解员以兼职为主,注意吸纳在地方有名望、群众中口碑好的人员兼任;乡镇、街道、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有一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人民调解员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原选举或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解聘。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侮辱当事人;
(三)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四)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中止调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护人民调解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专职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报酬。对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符合评定伤残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伤残等级,落实伤残抚恤待遇。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父母、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章 受理与调解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遵循社会公德,不损害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纠纷当事人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坚持依法调解原则。
在具体的调解工作中,可以依照社会公德、村规民约、公序良俗、行业惯例等进行调解,但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强制性规定。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坚持申请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主动调解:
(一)接受司法所的移送;
(二)受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的书面委托;
(三)在矛盾纠纷排查中发现,且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的。
人民调解委员主动调解时,应就是否自愿接受调解征求当事人意见,当事人明确表示异议的,人民调解应予以终止。并将情况通报相关单位及另一方当事人。
人民调解组织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其他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十八条 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住所地、所在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劳动争议等领域的民事纠纷由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纠纷当事人也可以协商选择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当事人协商确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接受其申请。
在纠纷当事人分属不同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范围时,可以联防联调方式由双方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的书面委托,调解其受理的民间纠纷,并将调解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给委托机关。
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委托的民间纠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调解的函。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的邀请,协助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依法调解纠纷。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可以由一名人民调解员调解,根据需要也可以由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调解,有多名调解员参加的应确定一人为调解主持人。当事人可以共同选定人民调解员,不能共同选定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
人民调解员根据需要,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第二十一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二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代理人和证人身份,并告知其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由当事人陈述纠纷事实、主张和理由,并提供证据;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核对有关证据,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四)讲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当事人进行疏导教育;
(五)提出纠纷解决方案;
(六)宣布调解结果。
对争议不大的民间纠纷,采用简易方式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一)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拒绝继续接受调解的;
(二)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
(三)纠纷情况发生变化,不宜继续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调解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经人民调解不能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终止调解;对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用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二十七条 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各方当事人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主持人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协议具有给付内容且不能即时履行情形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基层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或向公证处申请公证,赋予人民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
属于劳动争议的人民调解协议,应告知当事人也可以向属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认。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协议的当事人认为有必要,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案件免收费用。
第三十一条 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工作指导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接受基层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本市行政区域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选举、换届工作;
(二)制定培训计划,并具体组织开展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乡镇、街道以上人民调解组织的人民调解员的培训;
(三)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调查研究本行政区域矛盾纠纷的特点和规律,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四)贯彻落实有关人民调解工作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其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立运行、选举、换届工作;
(二)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三)负责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的备案工作;按年度将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四)制定培训计划,具体组织开展村(居)委会、社区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的培训;
(五)贯彻落实有关人民调解工作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指导本辖区人民调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检查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民间纠纷排查和调解工作;
(二)对辖区人民调解员开展业务培训;
(三)解答人民调解委员会就人民调解工作提出的咨询;
(四)根据需要或者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协助、参与调解工作;
(五)解答、处理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的咨询和投诉,监督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责;
(六)依法维护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合法权益,帮助解决人民调解工作困难和问题;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必须坚持依法行政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职责,进一步指导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开展。
各乡镇、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未经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协商确定为兼职人民调解员的,不得以人民调解员身份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在接待受理矛盾纠纷案件后,应及时向属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
对移送属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矛盾纠纷,司法所应主动跟踪,并对调解工作提供指导。
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中由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兼职人民调解员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原则上应退出兼职。在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未聘请专职人民调解员之前,可暂不退出,但设立主体应及时聘请专职人民调解员,并制定司法行政人员退出兼职的方案和时间表。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建立县级人民调解中心,指导辖区内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健全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协调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建立县级人民调解专家库。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充分利用各类媒介,积极开展《规定》及本办法的宣传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之情形,情节轻微的,由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辱骂、殴打对方当事人或者人民调解员,或者有其他妨碍人民调解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