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4月7日 星期一
  • 索 引 号:011336909/2014-00383
  • 文  号:咸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 发文单位:咸宁市人民政府
  • 主题分类:环境监测、保护和治理;安全生产监管
  • 有 效 性:失效
  • 发布日期:2014年07月22日
  • 发文日期:2014年06月20日
  • 名  称:咸宁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管理办法

咸宁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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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4年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4年6月20日 

  咸宁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山体水体保护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维护城市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处理好经济建设与资源保护的关系,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林业部门为城市规划区山体保护主管部门,市水务部门为城市规划区水体保护主管部门。咸安区人民政府,规划、国土、环保、住建委、城管执法、民政、旅游等职能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各自职责做好山体水体保护相关工作。 

  第三条 市山体水体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依据咸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规划区内山体水体保护规划,经专家评审通过,并报市政府审查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山体水体分为一、二、三级,实行分级保护。一级保护山体水体,不得建设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二级保护山体水体,除按规划可以建设确需配置的景点和国家重点工程外,不得建设其它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三级保护山体水体,依法经审批后可以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具体山体水体保护级别划分和范围详见山体水体保护规划。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山体水体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山体水体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保护 

  第六条 《咸宁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年)》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形态较好、植被较丰富、相对高度20米以上、坡度25度以上的山体;河流、湖泊及水面在1公顷以上的库塘或水面小于1公顷,但属于城市主要门户、重要景观节点及其周边可视范围内的水体,属保护范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确需使用自然山体、水体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用地单位应当向山体水体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程序由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对不符合山体水体保护规划要求的要逐步迁出或拆除。 

  第九条 严禁在山体水体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挖山、采石、采砂、取土; 

  (二)开荒、毁林、建坟、填埋水体; 

  (三)倾倒、堆放垃圾、沙石、矿渣等废弃物; 

  (四)排放油类、酸、碱液等有毒有害废液; 

  (五)砍伐、迁移树木,捕捉野生动物,采挖珍稀植物; 

  (六)攀折树、竹、花、草,在禁火区吸烟、生火; 

  (七)其他有损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范围周边,尤其是城市重要节点的景观山体水体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在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形式、容积率等方面实施严格的规划管制。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范围周边的建设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坚持显山露水的原则,山体水体保护区域周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越过山体水体保护控制红线,并保持与山体水体的开敞通透的视觉通廊。 

  (二)河流、湖泊、库塘等堤(坝)内禁脚15米内划定为水工程管理范围,不得建设与环境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水利设施、市政工程建设除外)。 

  (三)山体水体保护区周边的建筑(除法律规定外)应对公众开放。按规划建设环山、环水游览通道,保持山体水体的景观通透,不得修建封闭围墙。 

  (四)涉及防洪安全的市政工程建设,应征求住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利用城市规划区水资源,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应经市水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因国家、省、市重大工程建设或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占用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区用地的,应按相关的法定程序调整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对受损的山体水体应当制定明确的山体水体生态修复方案,经公示、组织听证、专家论证等程序,并报市政府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相应的工程建设。 

  第三章 管理与职责 

  第十二条 咸安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切实履行第一责任人责任,依法保护山体水体。所辖乡镇、办事处以及村、社区对破坏山体水体等行为要及时发现、制止、报告,并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权属为国有的,由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负责保护。 

  第十三条 市、区林业部门依法履行城市规划区山体保护范围内自然山体和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市、区住建(园林)部门依法履行城市规划区山体保护范围内所管理的公园绿地内的林木保护职责。 

  第十四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依法履行城市规划区水体保护范围内的水功能区划和水资源保护工作;市、区住建(园林)部门依法履行城市规划区水体保护范围内所管理的公园绿地内的水体保护工作,并负责山体水体排污系统的建设。 

  第十五条 市、区环保部门依法对影响山体水体资源的情况实施监控,依法履行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范围内水污染防治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管职责。 

  第十六条 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履行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资源保护工作,依法查处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山体水体保护范围内土地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局严格按照山体水体保护规划,做好山体水体保护范围内规划审批和批后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范围内的非法建筑物、构筑物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市、区水行政主管、林业、城管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履行城市规划区内山体水体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市、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统一规划农村公益性墓地,严格执行《殡葬管理条例》。咸安区人民政府牵头,民政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配合负责在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范围内乱葬坟墓的监管查处工作。 

  第二十条 市旅游局科学规划旅游产业发展,合理适度开发好山体水体,提升自然山水资源旅游价值。 

  第二十一条 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对严重破坏山体水体违法行为,由市林业、市水务、市城乡规划、市城管执法、市国土资源、市环保等部门和咸安区政府进行联合执法。破坏山体水体面积达2亩以上分别由林业、水务部门牵头联合执法;破坏山体水体并实施违法建筑的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牵头联合执法;对于群众反映强烈等严重破坏山体水体行为由市政府指定牵头部门联合执法。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山体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5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2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部门依法代为补种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对擅自破坏山体,但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林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林业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有违法建筑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水体保护范围内填占水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止,责令其退还所占水体,恢复水体原貌,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有关水利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处罚。如有违法建筑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范围内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非法占地行为,由市、区国土资源局依法追究相关单位(个人)的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确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范围内乱堆垃圾和固体废弃物的,由市城管执法和市环保部门对其依法追究单位(个人)的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确定的相关规定执行;不经处理而向水体排放污水的,由市住建和市环保部门对其依法追究责任并作出相应处罚。 

  第二十六条 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调整保护山体水体范围的; 

  (二)违规批准占用山体水体的; 

  (三)在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范围内擅自批准建设项目或建设的; 

  (四)其它不认真履行职责行为,造成山体水体严重损害的。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以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建设批准手续的,由批准机关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咸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山体水体保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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