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政规〔201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高新区管委会:
现将《咸宁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咸宁市人民政府
2017年4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咸宁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工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工作。各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适 用
第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法律、法规、规章授予本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梳理分类,并按照本办法要求,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作为本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量罚基本一致原则;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列明情况,对何种违法行为应当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作出相对应的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涉案金额、主观过错、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划分明确、具体的裁量幅度阶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标准幅度较大的,可以根据情节规定一个处罚数额、比例或者倍数;
(四)违法行为符合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在列明具体情况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不得增设或者创设条件;
(五)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行政机关对设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应当报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处罚依据的变化或者执法客观条件的变化,适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进行调整,并报送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在各级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由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制定。对上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上级行政机关尚未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可以先行制定。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时,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实现管理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不听劝阻或者告诫,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在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的;
(六)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而从重甚至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分析总结,针对每一类违法行为整理出同类违法行为的典型案例,作为本机关今后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参考标准。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执行本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审查、听证、决定、执行等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在程序上应当坚持宣传教育在先,检查处理在后;事前预警在先,行政处罚在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在先,行政处罚决定在后。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按照下列规定推行先教育规范、再限期整改、最后依法处罚的执法程序(下称三步式程序):
(一)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的,必须适用三步式程序;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的,原则上优先适用三步式程序;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直接给予处罚的,原则上只要不是故意违法、对社会不会造成严重危害、产生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应当适用三步式程序。但对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产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不适用三步式程序,应当直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本机关实际,在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和程序时,明确三步式程序的具体规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执法登记制度,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时间、地点、被检查对象、执法原由、执法结果进行登记。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处罚决定中有关较重、较轻或不予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意见,必须经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后,再报机关负责人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 对重大或复杂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二十四条 作出行政处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对重大行政处罚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执法人员必须在二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从立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具体期限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需要听证、检查、检测、检疫、鉴定、公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须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必须按规定立卷归档。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规范执法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进行投诉,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自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审查。报送备案审查应当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和备案报告。
重大行政处罚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个人违法行为罚款二千元以上、对企业违法行为罚款一万元以上,责令企业停产停业、吊销证照等涉及企业重大权益或者对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部门通过受理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办法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在年度依法行政考核中予以扣分,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照《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视情节予以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或者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