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政规〔201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高新区管委会:
经研究,现将《咸宁市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咸宁市人民政府
2016年8月31日
咸宁市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营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湖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湖北省燃放烟花爆竹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咸宁市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决定》(咸常文〔2016〕15号),结合咸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以下简称禁鞭区)为咸安区温泉办事处、永安办事处、浮山办事处、向阳湖镇、官埠桥镇、马桥镇和咸宁高新区及横沟桥镇的全部或部分行政辖区。具体范围为:东以东外环与常横线交汇处沿东外环至东外环与马柏大道交汇处为界,南以南外环与马柏大道交汇处沿南外环、太乙大道至太乙大道与西外环交汇处为界,西以太乙大道与西外环交汇处沿西外环、巨宁大道至巨宁大道与107国道交汇处为界,北以巨宁大道与107国道交汇处沿107国道、常横线至常横线与东外环交汇处为界,东、南、西、北四界向外延伸300米形成的环形区域。
在禁鞭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条 咸安区人民政府、咸宁高新区管委会承担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以下简称禁鞭)工作的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对禁鞭工作负总责。
咸安区人民政府、咸宁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禁鞭工作的领导,建立由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禁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禁鞭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禁鞭有关工作,协助安监、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禁鞭区内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等组织应当加强禁鞭的宣传教育,落实本辖区禁鞭工作。
第四条 公安部门是禁鞭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规燃放、非法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
安监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
工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营业执照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
城管部门负责依法制止、查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燃放烟花爆竹环境监测及相关宣传工作,依法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负责做好市区禁鞭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负责在本部门、本单位广泛开展禁鞭宣传教育,按照法定职责落实本部门、本单位禁鞭工作。
第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和向行政执法机关举报,行政执法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条 因重大庆典活动,确需在禁鞭区内举行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市级公安部门核准并报省级公安部门许可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禁鞭区内禁止设立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场所、储存仓库和零售点。
第八条 经由禁鞭区内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办理、持有《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等合法手续,方准运输。
经由铁路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收缴其烟花爆竹,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收缴其烟花爆竹,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对未经许可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禁鞭区内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对未经许可经由禁鞭区内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禁鞭工作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公安部门可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打击报复烟花爆竹违规违法行为举报人的,根据其行为和后果,由公安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除接受行政处罚外,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不依法履行禁鞭工作职责的,依据《湖北省行政问责办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