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011341740/2023-07959
  • 文  号:
  • 发布机构: ​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主题分类:工商
  • 有 效 性:有效
  • 发布日期:2023年03月02日
  • 名  称:2号:咸宁市咸安区永安文恩幼儿园幼儿伙食费结余未退还幼儿案

2号:咸宁市咸安区永安文恩幼儿园幼儿伙食费结余未退还幼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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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咸宁市咸安区永安文恩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庆

2022年9月28日开始,本局对咸宁市咸安区永安文恩幼儿园2021年度收费情况进行检查。经初步调查,当事人在幼儿伙食费支出中含教师聚餐费。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相关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022年1028日,经报局领导批准同意立案。

查实当事人2017年9月成立,2018年8月办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020年3月被咸安区教育局授予普惠性民办幼儿园,2020年12月被咸安区教育局授予区二级幼儿园,2022年6月更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当事人2022年春季幼儿伙食费收入270240元,全部用于幼儿伙食开支。但检查时发现,2022年春季幼儿园伙食费支出中含老师聚餐费用2235元。根据《省物价局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鄂价费〔2017〕74号)第三条“伙食费,是指幼儿园根据幼儿家长自愿,为在园幼儿提供饮食等生活服务所发生的费用”的规定,老师聚餐费用不能在幼儿伙食费中支出因此,当事人2022年春季幼儿伙食费实际支出268005元,结余2235元,未退还幼儿。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和《省物价局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鄂价费〔2017〕74号)第十二条“伙食费按天计算按月或学期收取,根据幼儿实际在园就餐天数据实结算,多退少补”的规定,伙食费结余未退幼儿,多收价款2235元。

2022119日,局对当事人送达《责令退款通知书》(咸安市监退20220008号),责令当事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2235元退还给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经查实,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清退多收价款223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 《教育局授予区二级幼儿园》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收费事实

5《湖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3份,证明当事人收费事实

6.《幼儿园收费发票、账目清单及幼儿伙食月报表》复印件10份,证明当事人收费事实

7.咸宁市咸安区永安文恩幼儿园法人黄庆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身份事实

8.咸宁市咸安区永安文恩幼儿园业务园长张素霞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身份事实

9.委托书1份,证明委托事实

10.《2021年秋-2022春季伙食费收支情况1份,证明当事人收费事实

11.《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事实

1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收费事实

13.《责令退款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我局依法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事实

14.《文恩幼儿园伙食费退款人员名单》1份,证明当事人已退还多收价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名或盖章认可。

当事人2022年春季幼儿伙食费结余未退还幼儿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一)项所列“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的违法行为,多收价款2235元属违法所得。

2022年12月12日,本局对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咸安市监罚告〔2022〕28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鉴于当事人不具有《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一条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第十二条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十三条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四条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十五条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第十六条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等内含的情形,应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处以违法所得倍罚款6705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金桂支行,户名:咸宁市咸安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201000000015099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咸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4日

责任编辑:王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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