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011337514/2023-33332
  • 文  号:
  • 发布机构: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 主题分类:环境监测、保护和治理
  • 有 效 性:有效
  • 发布日期:2023年11月10日
  • 名  称: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咸环罚〔2023〕4号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咸环罚〔20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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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鱼嘉荣鑫高钙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1MA495TK81P

地址:嘉鱼县高铁岭镇石泉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李平善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经我局执法人员2023年9月4日调查发现,你(单位)年产2万吨氧化钙生产线项目未按照环评要求在碎料机、筛分机上方设置集气罩,未按照环评要求对产品仓库进行密闭,于2022年2月22日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属于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7项证据为凭:

1.嘉鱼嘉荣鑫高钙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基本信息。

2.嘉鱼嘉荣鑫高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善、现场负责人李荣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基本信息。

3.李平善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基本信息。

4.嘉鱼嘉荣鑫高钙科技有限公司环评批复、环保自主验收监测报告表,证明该单位项目生产工艺、污染防治等基本信息。

5.2023年9月6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及现场无人机勘察图5张,证明该公司存在碎料机、筛分机上方未按照环评要求设置集气罩,产品仓库未按照环评要求密闭。

6.2023年9月6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被询问人:李荣善 嘉鱼嘉荣鑫高钙科技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证明该公司存在未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要求建成环境保护设施。

7.嘉鱼嘉荣鑫高钙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人数为5人,证明该公司为微型企业。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之规定。

我局于2023年9月22日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咸环罚告〔2023〕5号)告知拟对你(单位)处以罚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对你(单位)现场负责人李荣善罚款伍万元整(¥50000.00);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单位)于2023年9月25日提出陈述申辩,提出上述违法事实不存在,请求撤销对公司及李荣善的行政处罚的相关意见。

我局于2023年9月27日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咸环听告〔2023〕3号)告知你(单位)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你(单位)于2023年9月28日提出听证申请。

我局于2023年10月13向你(单位)送达了《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咸环听通〔2023〕2号),并于2023年10月25日组织了听证会。李荣善代表嘉鱼嘉荣鑫高钙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本人参加了听证会,提出如下意见:1.不存在上述环境违法行为,公司的实际情况李荣善也不是很清楚,当时笔录的内容不是李荣善真实意愿的表达。2.李荣善是受委托人,不是现场负责人,与公司无关,请求不对其个人进行处罚。调查人员意见为:1.证据调取程序合法,根据证据所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嘉鱼嘉荣鑫高钙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环境违法行为,嘉鱼嘉荣鑫高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无法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2.2023年9月6日执法人员对李荣善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时记载李荣善为嘉鱼嘉荣鑫高钙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并没有载明李荣善负责公司何种事务,针对李荣善是否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待进一步调查。听证会最后结论:1.可以认定嘉鱼嘉荣鑫高钙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基本事实;2.对李荣善个人的行政处罚有待进一步查明事实,待查明事实后再另行进行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之规定,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版)》表5,决定对你(单位)处以罚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咸宁市分行

户名:咸宁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账号: 100017113790010002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咸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1月2日


责任编辑: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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