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011337514/2023-29937
  • 文  号:
  • 发布机构: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 主题分类:环境监测、保护和治理
  • 有 效 性:有效
  • 发布日期:2023年10月11日
  • 名  称: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咸环罚字〔2023〕22号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咸环罚字〔2023〕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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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海岳印务有限公司:  

地址:咸宁市高新区横一路南侧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3年7月1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正常生产,但是废气处理设施(UV光解处理系统)未开机运行。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2023年7月11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示意图1张,证明UV光解设施未开启;

3. 2023年7月11日现场照片证据8张,证明印刷工序正常生产但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停止使用;

4.2023年7月19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企业正常生产但废气设施未开启;

5.《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地址能够送达;

6.执法人员的执法证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执法资格;

7.《咸宁市海岳印务有限公司印刷工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涉及VOCs排放量内容,证明VOCs排放量;

8.《关于咸宁市海岳印务有限公司印刷工厂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1份、咸宁市海岳印务有限公司印刷工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公示1份,证明企业环保手续办理情况;

9.2022年咸宁市海岳印务有限公司利润表,证明企业正常

生产。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我局于2023年9月5日以《行政处罚告知书》(咸环罚告〔2023〕2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五日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以及书面听证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和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版)规定,我局对你(单位)处以贰万元整(¥20000.00元)罚款。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咸宁市分行

户    名:咸宁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账    号: 100017113790010002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咸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9月28日


责任编辑: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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