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011337514/2023-29353
  • 文  号:
  • 发布机构: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 主题分类:环境监测、保护和治理
  • 有 效 性:有效
  • 发布日期:2023年10月07日
  • 名  称: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咸环罚〔2023〕3号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咸环罚〔20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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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永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3562720616G

地址湖北崇阳经济开发区天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宗永(身份证号4223251954****0014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黄正金(身份证号4223251962****2575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202314日,经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调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于202212-20231月擅自向桂阳县明顺贸易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森熠锑业有限公司、彬州市霖泽矿业有限公司、安徽华铂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新大鑫矿业有限公司购买的锑白、锑氧粉、三氧化二锑现库存量221.644吨,另42.286吨已利用,属于无证从事贮存、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202315日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基本信息;

2.202315日针对湖北永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王利民、副总经理黄正金制作的《湖北省生态环境厅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湖北永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工艺及产污环节

3.202315日针对湖北永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黄正金制作的《湖北省生态环境厅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湖北永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至2022年购买三氧化二锑、阴极锑、锑锭及生产三氧化二锑、焦锑酸钠等数量,生产状况;

4.202315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现场勘查图2份,证明湖北永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布局;

5.202315日排污许可证复印件、《关于湖北崇阳青山锑业有限公司环保搬迁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咸环保审〔20228号)复印件、《关于湖北永乘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环保搬迁改造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咸环保验〔201311号)复印件,证明湖北永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工艺流程等企业排污信息

6.2023111日《武汉博源中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中测检字〔20230022号)及送达回执,证明湖北永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阴极锑仓库外雨水沟污水浓度

7.2023116日针对湖北永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宗永制作的《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湖北永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厂区西侧原料仓库阴极锑堆放区域的渗滤液通过裂缝渗漏至厂区雨水沟

8.2023116日针对湖北永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黄正金制作的《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湖北永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西侧原料仓库阴极锑堆放区域的渗滤液通过裂缝渗漏至厂区雨水沟

9.202346日针对湖北永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黄正金制作的《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湖北永乘实业股份有限未按危险废物管理规定,接收外省转运的危险废物。

10.202326日,现场检查照片(6张)证明该公司将阴极锑渗滤液、雨水沟污水清理转移至污水处理厂,阴极锑仓库新建导流沟、收集池并做好防渗处理,封堵雨水沟排污口,改建雨水沟,将厂区雨水收集回用,已完成整改。

11.2023116日调取的《湖北永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花名册》复印件(1份),证明湖北永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人数;

12.2023116日调取的湖北永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利润表》复印件(3份),证明湖北永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额。

  1. 《湖北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 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湖北永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锑白、三氧化二锑原料中锑量低于国家及行业标准规定,不满足产品质量要求,将上述原料视为来源企业生产副产物。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34330-2017)将锑白、三氧化二锑视为固体废物。依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HJ-298-2019)及危险废物鉴别系列标准(GB5085系列),结合现场采样检测分析结果,鉴定该公司原料库内编号为“6352909691111301932657262518”的吨袋对应固体“原料”均属于危险废物,危险废物代码“HW27含锑废物”,危险废物代码为“900-000-027”

14.《关于湖北永乘实业有限公司固体废物司法鉴定案件中编号“19”的固体废物情况的说明》,证明湖北永乘实业有限公司原料库内编号为19的吨袋对应固体“原料”属于危险废物,危险废物代码“HW27含锑废物”,危险废物代码为“900-000-027”

15.《关于湖北永乘实业有限公司固体废物司法鉴定案件中编号“111329093265”的固体废物情况的说明》,证明湖北永乘实业有限公司原料库内编号为“111329093265”的吨袋对应固体“原料”属于危险废物,危险废物代码“HW27含锑废物”,危险废物代码为“900-000-027”

16.《关于湖北永乘实业有限公司固体废物司法鉴定案件中编号“691”的固体废物情况的说明》,证明湖北永乘实业有限公司原料库内编号为“691”的吨袋对应固体“原料”属于危险废物,危险废物代码“HW27含锑废物”,危险废物代码为“900-000-027”

17.《关于湖北永乘实业有限公司固体废物司法鉴定案件中编号“2518”的固体废物情况的说明》,证明湖北永乘实业有限公司原料库内编号为“2518”的吨袋对应固体“原料”属于危险废物,危险废物代码“HW27含锑废物”,危险废物代码为“900-000-027”

18.《关于湖北永乘实业有限公司固体废物司法鉴定案件中编号“726”的固体废物情况的说明》,证明湖北永乘实业有限公司原料库内编号为“726”的吨袋对应固体“原料”属于危险废物,危险废物代码“HW27含锑废物”,危险废物代码为“900-000-027”

19.《关于湖北永乘实业有限公司固体废物司法鉴定案件中编号“635”的固体废物情况的说明》,证明湖北永乘实业有限公司原料库内编号为“635”的吨袋对应固体“原料”属于危险废物,危险废物代码“HW27含锑废物”,危险废物代码为“900-000-027”

20.《湖北永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清单》、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发票、过磅单,证明湖北永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2212-20231月向桂阳县明顺贸易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森熠锑业有限公司、彬州市霖泽矿业有限公司、安徽华铂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新大鑫矿业有限公司购买锑白、锑氧粉、三氧化二锑,共计263.93吨。

21.根据过磅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湖北永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2212-20231月向桂阳县明顺贸易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森熠锑业有限公司、彬州市霖泽矿业有限公司、安徽华铂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新大鑫矿业有限公司购买的锑白、锑氧粉、三氧化二锑现库存量221.644吨,另42.286吨已利用。

22.勘验笔录及过磅单,证明湖北永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将厂区土壤清理并交由湖北汇楚危险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处置,处置量为120.08吨。

23.检测报告(慧测检字2023173号),证明土壤清理后处置后,土壤中砷、汞、铅、六价铬已经达到《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的规定

我局于2023828日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咸环罚告字〔20233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单位)于202391日邮寄《湖北永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陈述申辩书》,提出陈述申辩,提出如下意见:1.永乘公司不具有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恶意,未有证据证明其向厂区外环境进行排放及外部超标的数据,认定其超标排放证据明显不足。2.恳请在贵局的指导和监督下,妥善处理已封存的现库221.644吨“原料”,保障永乘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害。3.永乘公司已积极进行合规整改,恳请贵局秉持优化营商环境实施“包容审慎”的监管理念,对永乘公司不予处罚或从轻处罚。我局于2023923日召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经研究,决定采纳你(单位)相关意见,认定原“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环境违法行为法律适用存在瑕疵,不作出处罚决定。

我局于202391日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咸环听告〔20232号)告知你(单位)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你(单位)于202397日邮寄《听证申请书》,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3914向你(单位)送达了《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咸环听通〔20231号)。你(单位)于2023920日向我局提交了《放弃听证申请书》,撤回听证申请。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版)》94、总表1(经济承受能力裁量基准表),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罚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刘宗永罚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对你(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副总经理黄正金罚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咸宁市分行

户名:咸宁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账号: 100017113790010002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咸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3926


责任编辑: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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